宿迁市民政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 发布日期:
2025-03-13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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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实施层级 | 备注 |
1 | 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 省级,市级,县级 | |
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3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市属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5 |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6 |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7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8 |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9 |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1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1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1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1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14 |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涂改、出租、出借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15 |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16 |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17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18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19 |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20 |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21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22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23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24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25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市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26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27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 省级,市级 | |
28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29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30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31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32 | 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33 | 对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处罚 | 市级,县级 | |
34 | 对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通报批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35 |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罚款 | 市级,县级 | |
36 | 对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限制从业 | 省级,市级,县级 | |
37 | 对违规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违规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处罚 | 市级,县级 | |
38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全市范围内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市级,县级 | |
39 | 对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40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41 |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 市级,县级 | |
42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 市级,县级 | |
43 | 对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管理处(区划地名处) | 对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处罚 | 市级,县级 | |
44 | 对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的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事务处 | 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45 | 对未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民政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事务处 | 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46 | 对殡葬服务单位违规接运遗体、火化遗体、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处理骨灰、预签墓(格)位安葬服务合同、违规提供墓(格)位的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接运遗体、火化遗体、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处理骨灰的。 (二)预签墓(格)位安葬服务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墓(格)位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事务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47 | 对违反《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业务档案、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保管、移交业务档案,确保相关信息安全,保护逝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殡葬服务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受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业务档案、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事务处 | 通报批评 | 省级,市级,县级 | |
48 | 对违反《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维护基金的处罚 |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取墓葬费的百分之五建立维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专门用于墓(格)位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维护基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事务处 | 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49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事务处 | 对全市范围内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 市级,县级 | |
50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事务处 | 对全市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市级,县级 | |
51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事务处 | 对全市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市级,县级 | |
52 |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宿迁市民政局 | 社会事务处 | 对全市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市级,县级 | |
53 | 对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民政部令第66号)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宿迁市民政局 | 养老服务处 | 责令停业 | 省级,市级,县级 | |
54 | 对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经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宿迁市民政局 | 养老服务处 | 对市级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55 | 对养老机构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养老机构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养老服务处 | 对市级养老机构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56 | 对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宿迁市民政局 | 养老服务处 | 对市辖区内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57 |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58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级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59 | 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内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级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60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市级慈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61 |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62 |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63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64 | 对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65 |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66 |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67 | 对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68 |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69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70 | 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级备案的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71 | 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级备案的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72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73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74 |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75 |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76 |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77 | 对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78 | 对慈善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79 | 对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80 | 对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81 | 对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属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82 | 对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级辖区内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83 | 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级备案的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84 | 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级备案的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85 | 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对市级备案的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86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宿迁市民政局 | 儿童福利处(慈善事业促进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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