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民政局

政府信息公开

名称 宿迁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索引号 014319733/2021-00073 分类 信息公开制度   其他    其他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公开日期 202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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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宿迁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提高民政工作透明度,打造法治民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宿迁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拟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并在发文稿纸或者呈批单上标注公开属性;

(二)将拟公开政府信息送局办公室审查。可能涉密的或者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三)将拟公开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四)将拟公开政府信息送主要领导审批签发;

(五)拟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第三条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部分公开、不予公开四种,标注在政府信息上的表述分别为“此件公开发布”、“此件依申请公开”、“此件部分公开”、“此件不予公开”。

公开属性应当标注在政府信息成文日期下一行,居左空二字加圆括号,字体、字号同政府信息正文保持一致。

第四条政府信息由拟稿人提出公开属性,并在发文稿纸或者呈批单上标注,对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提供依据或者说明理由。

第五条  市民政局的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合法、便民的原则,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

(五)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

)属于工作秘密并且公开后会妨碍检查、调查、取证、处理等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政府信息;

(七)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

(八)属于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

(九)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属于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数据;

(十一)属于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控制使用、不宜公开的其他事项信息

对前款(四)(五)项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对前款(七)(八)(九)项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市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民政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社会保障方面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民政领域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并按照信息移送相关制度,将纸质及电子材料交办公室。

第八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民政局网站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应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找有关政府信息的场所。

第十条  向市民政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个人或组织应当提供包括申请人(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及用途等。

第十一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理由和依据;

(五)不属于市民政局掌握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办公室应当每年对局依申请公开较为集中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自查,若发现应公开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立即公开,可转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行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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